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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
“新百伦”商标侵权案庭审焦点分析
点击率:4405   来源:知产力/作 者 | David   发布日期:2015-11-12    字体:[ ]   打印

由于9800万元的天价赔偿金额,“新百伦”商标侵权案自一审法院判决做后便受到了法律界乃至全社会的空前关注。11月5日,该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公开审理,借助广东高院的网络直播,该案件事实中的关键细节也得以首次全面地向公众披露。

 

对本案而言,比较重要的几个时间点包括:

 

1981年,美国New Balance公司的“New Balance”、“N”和“NB”标识在中国申请并获核准注册;

 

1994年8月,周某的家族企业申请注册“百伦”商标;

 

2003年11月,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公司成立;

 

2004年6月4日,周某申请注册“新百伦”商标。

 

我们选取了双方辩论激烈的三个焦点进行总结分析:

 

一、周某是否是恶意的商标抢注者

 

双方贯穿庭审始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周某是否是恶意的商标抢注者。对此,双方律师提出了以下几点:

 

1、上诉方律师认为新百伦公司在2004年之前对“新百伦”字号进行了大量使用,周某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在其申请注册“新百伦”商标前应该知道该标识的高知名度,其申请注册为恶意抢注行为。新百伦公司列举了大量广告和报纸杂志宣传报道,这些报道的时间均早于周某“新百伦”商标的申请时间。

 

被上诉方表示上诉方所列举的报纸、杂志报道数量有限,无法证明其所谓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上诉方律师指出周某及其家族抢注国内外数十个知名商标,其中包括BALLY、HUGO、ENZO、Dunhill、伊利、伊顿等,是有系统、有规模的恶意抢注。

 

被上诉方认为周某所注册的其他商标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恶意。

 

3、上诉方律师强调周某2015年推出的新款“新百伦/New Bolune”运动鞋模仿了New Balance旗下的知名系列574运动鞋。下图左为在中国销售了二十多年的New Balance574运动鞋,图右为周某新推出的运动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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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被上诉方出示了自己购买的New Balance 574系列的另一款鞋,认为其所生产的运动鞋与New Balance 574系列并不相像。

 

二、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标识是否侵犯周某的“百伦”“新百伦”商标

 

上诉方认为,新百伦公司对“百伦”和“新百伦”两个商标均不构成侵权。一审没有将“百伦”和“新百伦”进行分别讨论。周某注册“新百伦”商标是在新百伦公司使用了新百伦字号之后,不应与1994年申请注册的“百伦”混为一谈。对于“新百伦”商标,上诉方拥有在先权利,早于被上诉方注册“新百伦”商标,不构成侵权。针对“百伦”商标,新百伦公司的“New Balance/NB/新百伦”组合商标在商标的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及其产品的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品牌形象等方面的巨大差异,消费者不会混淆,因此也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方首先否认了上诉方享有任何在先权利,主要理由是上诉方新百伦公司于2006年才成立,晚于周某“新百伦”商标的申请时间2004年,并且上诉方的深圳关联公司和美国关联公司在中国使用新百伦标识与上诉方无关。另外,被上诉方认为,即便新百伦公司进行组合商标使用,所谓组合商标中最突出的仍然是“新百伦”三个中文字,而不是“NB”和“New Balance”商标,因此“新百伦”才是真正帮助消费者识别产品来源的标识。

 

三、原审9800万元的侵权赔偿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方律师认为,新百伦公司之净利润是基于众多因素的贡献,由于“新百伦”标识属于无形资产,因此首先要分离出处无形资产的贡献率,而无形资产中又包括商标、专利、商业秘密、营销网络、管理团队等的贡献,经过层层分离可知“新百伦”三个字对上诉方获利的贡献极低,仅占0.76%。因此,一审判决上诉方赔偿50%净利润是不合理的。

 

被上诉方则认为,一审9800万元的侵权损害赔偿额是有是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首先,上诉方存在使用“新百伦”标识存在故意,故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不应过低。第二,新百伦公司聘请的第三方评估机构采用的评估方法是错误的,原因是商标起到帮助消费者主要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商标对企业盈利的贡献不应当和其他无形资产,如专利、商业秘密、营销网络等放在一起进行比较。

 

目前,本案二审的审理仍在继续审理中,该案的最终判决也将会对我国《商标法》下对商标侵权中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混淆的认定以及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等重要问题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